(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杜生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杜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吴斌,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生文。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杜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杜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生文之女杜小玉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李涛结婚,李涛系杜生文女婿。2011年7月26曰原告杜生文应被告李涛之请求,从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现存李涛持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强县支行卡折一体的账户,卡号为:9559982910424064812,金额为40000元。持卡人身份证号为612326198708160731。2012年1月30日李涛购买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杜生文虽没有借款条据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2011年7月26日从江苏宜兴现存李涛卡内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该持卡人就是本案被告李涛,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回单小票与被告农行卡号一致,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仅有小票不能证明李涛借款的事买,且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也有可能是借用账户行方便之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其购车时间与原告诉称借款是为买车时间并不一致,本案还应列杜小玉为被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拿上钱任何时间均可购车,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杜小玉系被告李涛之妻,至今婚姻关系存在,债权人杜生文起诉借款相对人李涛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其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与法院在银行查询的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足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涛偿还原告杜生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虽有汇款小票,但只能证明有款进账,不能排除他人汇款或者还款的可能,不能证明就是借款;庭审中得知该卡仅有一笔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杜小玉系夫妻关系,该卡至今在杜小玉处;所说的借款购车但与实际购车时间相差半年有余。因此,只有在汇款小票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被确认为借款。二、原审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杜小玉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后婚姻存在严重危机,应当将杜小玉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仅起诉上诉人一人,主体不当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生文答辩称:上诉人是我女婿,我在江苏打工,他给我电话借钱买车,我就从江苏给他打钱了。一审中,上诉人一开始不认可有打钱这回事,法院对其银行卡进行了查询,有此笔汇款;上诉人又称是其妻子拿着他的卡在使用。上诉人是虽与我女儿是夫妻,但上诉人是一家之主,我起诉他是应该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涛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两组:1、2015年7月3日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上诉人与杜小玉于二审期间已经协商离婚。2、杜小玉2011年6月2日给上诉人书写的欠到4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4万元钱是杜小玉拿去了,因此才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离婚的情况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李涛与杜小玉协议离婚属实;对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杜小玉出庭作证,且该借条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借款缺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杜生文向原审法院诉称在江苏宜兴打工期间,因李涛为了购车便打电话向其借款4万元,第二日即2011年7月26日便向李涛银行卡打款4万元,因李涛系其女婿故未写欠条,特起诉请求还款。李涛在收取民事诉状副本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没有向杜生文借过款,没有借款的事实,称其查看了2011年前后自己在银行的所有账户,没有发现杜生文诉称4万元到账的信息。随后,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向银行查询查明:2011年7月26日,有从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强县支行账户现存金额为4万元的业务一笔,卡号为9559982910424064812,持卡人为李涛。上述收款账号与杜生文所持银行汇款小票相吻合。此后一审辩论期间及上诉理由中李涛称,自己与杜生文的女儿杜小玉系夫妻关系,上述自己的银行卡一直由杜小玉使用至今仍在杜小玉处,不排除杜小玉用该账户为其父杜生文及其他人提供使用方便的可能,故不认可该笔借款债务。结合上述事实,杜生文有关借贷经过的陈述,与其打工地点、银行汇款票据,以及汇款在先购车在后的客观事实均能相互吻合;而李涛在审理期间,随着案情证据的不同,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其所称自己的银行卡一直由杜小玉使用至今仍在杜小玉处,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虽无借据存在,但鉴于双方的近姻亲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涛提出的原审未追加杜小玉而程序不当的问题。因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李涛与杜小玉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仅起诉李涛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审期间虽李涛与杜小玉夫妻关系已经协议离婚,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债权的判决。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如果确属应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李涛可与杜小玉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