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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史红梅与陈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红梅,陈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梅,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青,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史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陈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898-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为接收货币一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爱青与史红梅未书面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陈爱青一方,其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史红梅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史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