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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智彬与赵进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彬,赵进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赵智彬,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崇镇,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进伟,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赵智彬与被告赵进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彬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赵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彬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216号滨江假日(现名滨江假日花园)20-404(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6606**)的50%产权份额以350000元转让归被告所有。合同对款项支付、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依约先行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216号滨江假日(现名滨江假日花园)20-404单元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216号滨江假日(现名滨江假日花园)20#404单元房屋原系原、被告共有。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份额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将购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若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亦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以期获得相应的对价,但由于被告现已依法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对诉争房屋已享有物权,原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由物权转化为债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原告可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虽然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但原告在其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已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将已具有公示效力的物权登记予以变更,该做法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智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彬彬附注: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