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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立英与任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韩立英,无业。被告:任晓平。原告韩立英与被告任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英与被告任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6个月还款,到还款日期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流水3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任晓平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任晓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6个月还款,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利息计算,到还款日期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拒绝还款。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但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晓平向原告韩立英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韩立英请求被告任晓平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按照《审理民间借贷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出借人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应于支持,但双方的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不予保护,故对逾期利息,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立英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任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程海峰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