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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反诉被告)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被告(反诉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原告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置业)为与被告李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李敏对原告景尚置业提起反诉,本院合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尚置业委托代理人沈枫、王磊、被告李敏及两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敏就涉案房屋消防验收问题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尚置业诉称,2011年11月27日,李敏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预248805),约定李敏向景尚置业购买位于舟山市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1号楼鲁中路267号的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49.57㎡,单价25486元/㎡,总房价为1263341元,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即李敏)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1年11月27日前付清首付款633341元(含定金5万元),余款63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即景尚置业)指定的银行以按揭贷款付清。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付清日止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敏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33341元。余款按约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李敏均未按约办理。2014年9月22日,景尚置业向李敏发出《关于限期办理按揭贷款的催告函》,要求李敏尽快办理按揭手续或一次性支付购买房款。但均未予回应,故景尚置业诉请法院判令李敏立即支付购房余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的违约金。景尚置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预248805)1份,拟证明李敏向景尚置业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购房款发票3份,拟证明李敏支付房款633341元的事实;3.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发给李敏《关于限期办理按揭贷款的的催告函》1份,拟证明景尚置业向李敏进行催告的事实;4.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城建部门的验收并且资料齐全予以备案的事实;5.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拟证明规划部门核实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符合强制性规范要求;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拟证明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合格的事实;7.设计规范汇总1份,拟证明房屋符合设计规范的事实。李敏辩称,景尚置业诉称不完全属实。双方确实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款交付及尚欠房款没有异议,但催告函发来后,李敏发现房屋的消防管道存在问题并向景尚置业提出整改要求,另室内地坪不符合合同约定,层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景尚置业也未予答复或整改,故李敏未按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李敏认为,景尚置业开发的房屋不但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室内地坪高度达不到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房屋空间,且存在重大防水隐患,故请求驳回其诉请。另李敏根据前述理由对景尚置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敏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张明、乐平君已就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出行政诉讼并法院立案审理的事实;2.图纸1份,拟证明景尚置业交付的商铺和设计与实际建筑设计不符的事实。3.照片十二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敏对景尚置业提供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涉案商铺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而对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李敏称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而设计规范书不能证明交付的房屋层高符合设计规范,只是些数据而已。景尚置业对李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景尚置业交付的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消防验收意见书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尚未明确结论,故应对李敏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李敏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预248805),约定李敏向景尚置业购买位于舟山市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1号楼鲁中路267号的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49.57㎡,单价25486元/㎡,总房价为1263341元,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即李敏)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1年11月27日前付清首付款633341元(含定金5万元),余款63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即景尚置业)指定的银行以按揭贷款付清。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付清日止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敏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33341元。余款按约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李敏均未按约办理。2014年6月30日前,景尚置业通知李敏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通知李敏支付尚余应付款项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李敏认为拟交付的房屋内消防管道安装存在问题,且室内地坪比实外地坪低了许多,存在防水消防隐患,故提出要求改正,故未在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9月22日,景尚置业致函李敏,要求限期办理,但李敏未予理睬,景尚置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明、乐平君、李敏等人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舟公消验字(2014)第002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此案后移交本院受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舟普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敏等人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景尚置业与李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景尚置业按约向李敏交付房屋并要求支付余款或办理按揭手续时,李敏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景尚置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现李敏就消防验收问题等经行政诉讼后未得到法院支持,其就本案的抗辩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李敏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景尚置业购房款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的违约金;二、驳回李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5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5294元,由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