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1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1,吴×2,吴×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1,男,汉族,1938年1月2日出生,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2,女,汉族,1943年12月20日出生,苏州花线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3,女,汉族,1934年2月5日出生,仪征市妇幼保健所退休医生。再审申请人吴×1因与被申请人吴×2、吴×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404号房屋中包含母亲三分之一份额,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关于404号房屋中是否包含母亲份额,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说明,否则应依据证据效力原则予以判决,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丧葬费、抚恤金一节,一审法院认定为遗产法律定性错误;二审法院纠正为不属于遗产,但要求当事人另行处理,不符合审判惯例,徒增当事人诉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铁生去世前所留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涉案404号房屋在取得所有权之前的转变过程,酌情确定404号房屋赵霭青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吴铁生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适当。鉴于赵霭青已经去世,其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四子女共同继承。其中吴铁生应享有的份额,应依其遗嘱由吴×1继承。此外,对于丧葬费、抚恤金,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所作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