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汉武与陈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武,陈洪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张汉武,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菊(原告的女儿),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洪柱,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汉武诉被告陈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菊,被告陈洪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42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及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2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写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洪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洪柱向原告张汉武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除载明了借款金额外,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一分二厘五。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洪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元,原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复写件),载明同意被告延期使用2万元借款一年。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此款利息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柱偿还原告张汉武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陈洪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维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