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艳平与李因梅与郝志国、郝俊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张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俊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志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因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张艳平。再审申请人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张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6月原告张艳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共同偿还其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郝俊发与李因梅系夫妻,郝志国是二人之子。2010年郝俊发在与李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投资10万元成立稷山县俊发家电商城(以下简称家电商城)。2013年1月5日郝俊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艳平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月息1.5%,叁个月结一次息,一年还清。2013年6月5日结息165000元,2013年11月5日结息165200元。”2013年5月5日,郝俊发向案外人张立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立明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月息1.5%,叁个月结一次息,一年还清。2013年8月5日结息126000元,息付到2013年11月5日”。郝俊发承认曾收到张立明、张艳平交付的相应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为家电商城,该汇票已用于稷山县俊发家电商城经营活动。2014年7月10日,张立明将28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艳平。被告郝俊发等辩称:本案系承兑汇票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张艳平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郝志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关系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还是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艳平与被告郝俊发之间因借款交付票据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非票据民事法律关系。二、关于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支付借款的问题。原告张艳平是以交付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郝俊发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郝俊发已将承兑汇票使用在家电经营活动中,且郝俊发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张艳平向郝俊发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三、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张艳平持有的承兑汇票是其在经营运输车辆中结算费用时取得,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合法,被告辩称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出借对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四、关于郝志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张艳平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郝俊发、郝志国向案外人的借款借据及郝志国用俊发家电商城的经营用房抵押担保的协议,能够证明郝志国以郝俊发家人的名义参与经营活动,郝志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俊发家电商城的投资人为郝俊发,郝志国不知借款之事也未参与经营活动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五、关于28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债权转让的形式并未规定。被告郝俊发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提出异议,可以证明郝俊发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张立明向郝俊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凭证,故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艳平系280万元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综上,原告张艳平请求被告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艳平取得的承兑汇票不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倒卖承兑汇票关系;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张艳平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驳回张艳平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追诉。一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犯罪嫌疑人张艳平500万元及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家电商城系郝俊发的个人独资企业,郝志国在郝俊发生病期间协助处理店里的事情,属于帮忙性质,该企业不属于家庭“共同经菅”性质。一审判令被告郝志国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张艳平答辩称:1.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郝俊发给答辩人及张立明出具的是借条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就是借贷关系,而承兑汇票只是履行借贷合同标的一种方式。同时,郝俊发按照借贷合同支付了三次利息,是履行借贷合同的表现;2、答辩人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首先答辩人承兑汇票来源合法,不存在倒卖汇票的行为,答辩人的承兑汇票来源于给海鑫集团履行运输合同,不存在倒卖行为。”其次,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批复: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郝志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郝志国是郝俊发的儿子,一直参与俊发家电门市部的经营,2013年以后更是其一人主要经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实事。因此郝志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及7月9日,张立明从郝俊发商店取走价值6458元的商品。2014年5月10日,郝俊发向张立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一定的汇票书授予他人行使”。依据上述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凭证,并且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张艳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张立明持有的汇票是车辆运输经营所得,并非倒卖获取该汇票。而张艳平向借款人郝俊发提供的虽然是承兑汇票,但是俊发取得承兑汇票后已全部实际使用,并且郝俊发在借款期间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的义务。郝俊发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其与张艳平、张明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损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借贷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郝俊发与张艳平、张明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倒卖银行承兑票的违法行为。二、张艳平实际持有的债权应是4943542元。张艳平主张的债权为500万元,其中张立明将本人28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艳平,并且通知了债务人郝俊发。而2011年7月8日及7月9日,张立明从郝俊发商店取走价值6458元的商品,2014年5月10日,郝俊发向张立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上述两顼金额应从500万元债权中扣除,张艳平实际持有的债权应是4943542元。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艳平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供借据以及承兑汇票,有效证明了张艳平与郝俊发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张艳平针对承兑汇票的合法来源,进行了说明。而张艳平提供稷山县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焦炭汽运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存根等证据只是对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加以佐证。同时,通过查明的事实,郝俊发取得承兑汇票后已全部实际使用,该事实更加印证了张艳平出具的承兑汇票是合法的并且可流通的。一审法院即使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但对本案认定借贷关系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四、郝志国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艳平提交相关证据中的录音资料及郝俊发、郝志国向案外人的借款借据及郝志国用俊发家电商城的经营用房抵押担保的协议,能够有效证明郝志国实际参与了俊发家电商城的经营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郝志国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遂判决:变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曰止)”为“上诉人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5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案涉借款行为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应认定无效。郝俊发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是这些承兑汇票的利息利滚利而形成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由“稷山县俊发家电商城”偿还该笔借款。郝俊发开办的“稷山县俊发家电商城”是个人独资企业,偿还责任应由该企业和投资人郝俊发来承担。郝志国、李因梅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股东,没有参加家电商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采信张艳平提供的录音、及郝志国向案外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协议等为证据判令郝志国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查明:郝俊发与张艳平、张立明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且郝俊发承认2012年收到张立明交给他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全部用于俊发家电商城的企业经营。郝俊发偿还张立明500万元借款本息后,因剩余500万元本息未还,故在2013年分别向张艳平、张立明出具借条。而张立明将28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艳平已通知郝俊发,说明张艳平与郝俊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支付借款的方式系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但是不能因支付方式否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及其效力,也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郝俊发主张双方系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主张案涉借款是承兑汇票利滚利而形成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应予以支持。二、俊发家电商城是郝俊发个人独资企业,在没有证据证明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不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该企业成立于李因梅与郝俊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说明企业成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企业所得利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以企业成立于李因梅与郝俊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李因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俊发家电商城是郝俊发个人独资企业,郝俊发是该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是企业的经营者。郝志国无论是否曾经为家电商城销售商品,用郝俊发所有的商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均不能证明其是该企业的经营者。故一、二审法院仅凭郝志国上述事实,认定郝志国是经营者,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