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仇加龙与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加龙,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仇加龙。被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才。原告仇加龙为与被告宁波索利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利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加龙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6月30日,象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10月1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由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1181.2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18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发现被告未足额发放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工资。后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已领取工伤工资6000等为由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单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66元。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8元,上述款项与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事项之间的差额,被告应当予以补足。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94元、补发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应得工资6360元,以上共计17358元。被告索利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4)第680号仲裁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由法院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首先,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工资,若按原告所述每月少发近一半工资,则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应早已发现,不可能在时隔两年多后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现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这显然有违常理。其次,被告已在象劳仲案字(2014)第680号案件仲裁过程中向县劳动仲裁委提交了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一组,县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394元/月。原告在收取该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上述行为可认定其对县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应属举证不能。第三,原告以工资表中记载的个人所得税扣款数额倒推得出所谓的实际工资依据不足。工资表中列明的工资额均已向原告予以发放,即使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因操作不当误列了个人所得税,相应的扣款额退还给原告即可,但不能据此倒推原告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仇加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组(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拟证明被告未将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剩余工资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2.考勤表一组(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均系复印件)、考勤卡一张,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作考勤时间与同年6月至10月期间差不多,但5月份工资分现金及银行汇款两笔发放共计四千余元,其他月份则仅领取现金,工资金额少了将近一半的事实;3.2013年7月工资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该月应得工资为3829.46元,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为1779.46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5.象劳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要求原告返还工伤工资、医药费及社会保险费等争议提起仲裁及诉讼程序,并提供工资表及借款单,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6.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金额6000元,与县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每月工资2394元存在差额的事实。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索利得公司向本院提供象劳仲案字(2014)第6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作出认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法院诉讼时提供的借款单、工资单金额与实发工资不一致,原告有权另行起诉。被告索利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仇加龙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复印件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举、质证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拆模工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2013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拆模过程中左脚被夹在模子中间受伤。该伤经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30日经象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人)以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县劳动仲裁委提供工资表一组(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4)第68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认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94元,并据此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等共计41181.27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9日,原告(申请人)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象劳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对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县劳动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对原告受伤前的劳动工资作出认定,并据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损失。该案已依法生效,且原告未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现原告又以同一公司为被告,并依据同一组工资表主张县劳动仲裁委对其工资认定有误,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工资差额,显然属于当事人就生效裁决书已作出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虽象劳仲案字(2014)第680号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工资,但因该案中原告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金额已实际领取完毕事实的认可,故应视为该案对上述期间工资也已作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加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