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守通、杜立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守通,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该社职工。被告:孙守通。被告:杜立苗。被告:徐敏华。被告:杜立庆。被告:杜立刚。被告:徐敏祥。被告:孙守花。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守通、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通、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守通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结欠本金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于2012年8月16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于2012年10月23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合同约定利率为10.5000‰,由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守通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守通、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守通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守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守通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18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孙守通发放了借款3万、7万、7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5000‰,上述借款合计17万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孙守通返还了2万元,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上述三份借款被告孙守通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守通未予返还,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孙守通和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守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守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孙守通、杜立苗、徐敏华、杜立庆、杜立刚、徐敏祥、孙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成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