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蔡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葛步兵、葛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葛步兵,葛首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王军。被告葛步兵。被告葛首志。原告王军与被告葛步兵、葛首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葛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首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曾经在被告葛首志的工地打工。2011年12月12日,被告葛首志因工地资金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因原告当时人在外面,就让原告父亲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朋友陈海波,由陈海波经手把80000元转到了被告葛首志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89)上,并由被告葛首志父亲葛步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连同差欠的10000元工资,共90000元欠条。当时讲明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经原告不断催索,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步兵、葛首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万,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步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偿还过10700元本金。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葛首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曾经在被告葛首志的工地打工。2011年12月12日,被告葛首志因工地资金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因原告当时人在外面,就让原告父亲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朋友陈海波,由陈海波经手把80000元转到了被告葛首志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89)上,并由被告葛首志父亲葛步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连同差欠的10000元工资,共90000元欠条。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军、葛步兵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王军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葛步兵、葛首志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本金,被告辩称其归还过10700元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均认可关于10000工资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可视为对此10000元先行还款,另700元应在借款80000元中扣除。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300元。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对8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对10000元工资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不认可当时对80000元借款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葛首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步兵、葛首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793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葛步兵、葛首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