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一号桥某酒店茶楼吧台处,趁茶楼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该茶楼稻花香白酒一瓶。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化龙桥花村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某在车上睡觉时,盗窃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装有现金500元的腰包一个。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化龙桥重庆企业天地转盘处,用石头砸坏金杯车车窗,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上装有现金400元和价值61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的挎包。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化龙桥重庆企业天地转盘处,用石头砸坏起亚轿车车窗,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车内的T恤、短裤、球鞋、云南白药、香烟和一盒汽车装饰条等物品。2015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交农村一出租房外,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机,从窗户处伸手盗走其放在床头价值367元的金立牌手机手机一部。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李子坝111号,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未反锁房门之机,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价值294元白色酷派8720L型号的手机一部、价值167元的白色金立GN100型号的手机一部。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渝中区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部分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黄某、毛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剩余违法所得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