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天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机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12-2号原告:宁波天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西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毛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知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天机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0元,财产保全费1093元,合计诉讼费2388.50元,由原告宁波天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