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胥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刑罚变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刑执字第00031号被告人胥某某,男,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市司法局城南新区分局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胥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城南新区司法局认为,罪犯胥某某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局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罪犯胥某某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后通知其至城南新区司法局报到,但其电话多次拨打仍无法接通。经走访,社区、家人也不知具体情况。综上,该局认为罪犯胥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超过一个月,建议本院对罪犯胥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本院认为,罪犯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胥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胥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