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应江、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江,农民。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2009年3月31日经鉴定其骨龄在17.3±1周岁范围内,无居民身份证。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江、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江、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应江、张××(此项事实,张××已被判刑)在河北省任丘市华府千年火锅店门口车棚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王应江认为该处人多,离开现场。被告人张××盗窃顾某某电动自行车,后又返回盗窃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共价值3580元。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应江、张××在本市静海县医院内,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36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应江、张××被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应江、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应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应江、张××均承��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应江、张××(此项事实,张××已被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北省任丘市华府千年火锅店门口车棚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王应江认为该处人多,便离开现场。张××遂单独盗窃顾xx僧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藏在该饭店南侧,后又返回盗窃吴江雷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二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3580元。2015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应江、张××在本市静海县医院住院部C区自行车停放处,盗窃李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二人俵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2015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应江、张××在本市静海县医院住院部B区自行车停放处,盗窃孙××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二人俵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2015���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应江、张××在静海县医院急诊楼北面自行车停车处,盗窃赵××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人将该车藏匿在医院南面的南泰西楼3门楼道内。当日16时许,王应江、张××在取藏匿的电动自行车时被蹲守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GPS共计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二×、孙××、赵××陈述,证人李一×、翟××、杜××证言,被告人王应江、张××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江、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应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依法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王应江、张××违法所得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书 记 员 孙袁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