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江勇与被告熊骏晖、柏男、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勇,熊骏晖,柏,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周江勇,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张霞,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江勇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洪均,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5.被告熊骏晖,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柏男,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发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代表人陈丽玲。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原告周江勇与被告熊骏晖、柏男、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为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下称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霞、被告熊骏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男、泉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江勇诉称:2014年6月21日1时许,熊骏晖驾驶挂靠在泉安公司名下的闽C×××××号小车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路口与柏男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周江勇)发生碰撞,造成周江勇、柏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尚有医疗费等损失。请求判令熊骏晖、泉安公司连带赔偿72373.75元并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判令柏男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2567.93元。熊骏晖辩称,对周江勇的起诉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泉安公司、柏男均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周江勇长期住院是否合理和必要及其医疗费的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根据保险人和泉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超过10万元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周江勇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不应支持;(2015)晋民初字第1248号判决书(下称为第1248号判决书)已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24538.15元,故人保公司现只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扣除已付款项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周江勇提供以下证据:1.周江勇、张霞的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周江勇的身份及与张霞为夫妻关系;2.柏男、熊骏晖的身份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柏男、熊骏晖的身份情况;3.泉安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泉安公司和人保公司的登记情况;4.第35058212014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柏男负事故主要责任,熊骏晖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江勇无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闽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周江勇自2014年7月24日起再次入院治疗及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蛋白用于颅脑损伤治疗;7.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周江勇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119495.16元;8.晋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结算打印清单,以证明周江勇于2015年6月8日支出门诊费用1907.06元;9.药品销售单,以证明周江勇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3300元;10.第1248号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就周江勇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但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损失;11.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周江勇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出院并结算,共花费医疗151605.85元。熊骏晖、柏男、泉安公司、人保公司均未举证。周江勇向本院申请对其抗癫痫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周江勇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据此终结鉴定程序。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周江勇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人保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周江勇认为,其经法院判决后又产生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办理出院共结算医疗费151605.85元,周江勇已全额支付,2015年6月8日门诊治疗结算医疗费1907.06元,另根据医院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计花费13300元,合计16681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20元/天×356天);3.交通费7000元。熊骏辉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公司认为,周江勇所主张的医疗费的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周江勇住院长达389天,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查认定,周江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所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周江勇因继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在第1248号判决中仅判决周江勇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14516.62元。周江勇在2014年7月24日出院后,当日又以“重型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枕叶、右颞叶、双额叶、双顶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顶壁颅内骨折、多发头皮血肿、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尿路真菌感染、轻度贫血、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151605.85元,这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加以证明,足以认定。周江勇还主张支出门诊医疗费1907.06元,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结算时间虽为2015年6月8日,但其提供的门诊结算打印清单显示,该门诊医疗费实际是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周江勇因治疗产生的挂号、换药、胃管、鼻饲置管及抗癫痫药物费用,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予赔偿。周江勇另主张因治疗需要遵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3300元。人血白蛋白为颅脑损伤用药,通常需患者在外自行购买。晋江市医院在疾病诊断书中备注“患者因病情需要,需外购白蛋白加强脱水治疗颅脑外伤”。因此,周江勇外购人血白蛋白属必要和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周江勇提供的编号为0006325的药品销售单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对该张单据不予认可。据此,人血白蛋白费用可认定为11900元。综上,医疗费总额合计为165412.91元(151605.85元+1907.06元+1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江勇重型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并有肺部、尿路感染,其前后住院一年多合理。周江能第二次住院3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120元(20元/天×356天)。3.交通费。周江勇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陪护、探视需支出交通费用,其主张7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可予支持。二、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周江勇、熊骏辉认为,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在第一次诉讼时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熊骏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江勇人身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在第1248号案件中已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计12万元,故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第1248号案件中均同意非医保金额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据此本案的非医保医疗费可认定为24811.94元(165412.91元×15%)。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因周江勇与柏男作为非机动车方,周江勇的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按40%的赔偿比例由熊骏晖、泉安公司赔偿61888.39元[(165412.91元-24811.94元+7120元+7000元)×40%]。第1249号判决书已确定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尚余赔偿限额678861.85元,前述赔偿款61888.39元尚在剩余限额之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在第1248号案件中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及理赔相关事宜协议书仅约定鉴定、检验、仲裁等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赔偿,并不包括诉讼费。故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时许,熊骏晖驾驶登记在泉安公司名下的闽C×××××号出租车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路口与柏男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周江勇)相撞,造成周江勇、柏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柏男负事故主要责任、熊骏晖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江勇无责任。闽C×××××号车由泉安公司承包给张衡山经营,张衡山又转承包给熊骏晖,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柏男与周江勇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一起吃饭喝酒后载周江勇出门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熊骏晖向泉安公司借支4万元用于支付周江勇的赔偿款,柏男支付周江勇赔偿款17000元,人保公司支付周江勇赔偿款45018.6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晋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江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张霞为其监护人。周江勇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第1248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1138.15元,另判决柏男对周江勇的其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130957.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江勇于2015年6月12日就其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周江勇拖欠晋江市医院医疗费未付,本院根据晋江市医院的申请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周江勇与晋江市医院达成和解,晋江市医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江勇因继续治疗产生损失,因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再予赔偿61888.39元。熊骏晖通过转承包的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与泉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应对周江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24811.94元应按40%的比例由熊骏晖与泉安公司连带赔偿9924.78元(24811.94元×40%)。周江勇的其他损失考虑柏男的“好意同乘”及周江勇“自甘冒险”的因素,由柏男按30%的赔比例赔偿周江勇32315.92元[(165412.91元+7120元+7000元-61888.39元-9924.78元)×30%]。周江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周江勇如有后续治疗及在2020年6月21日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人保公司经本案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尚余赔偿限额616973.46元(1000000元-321138.15元-61888.39元)。柏男、泉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周江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1888.39元;二、被告熊骏辉、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江勇非医保医疗费9924.78元;三、被告柏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江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2315.92元;四、驳回原告周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2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9.5元,由原告周江勇负担8元,被告熊骏晖、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1.5元,被告柏男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