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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锦成与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成,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锦成。委托代理人:金良静、王鹏善。被告: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原告陈锦成为与被告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成的委托代理人金良静、被告王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成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王华驾驶浙C×××××号轿车从瓯江口新区驶往机场大道方向。16时50分许,当车辆沿S77省道延伸线自东往西行经灵昆北路交叉口时,遇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沿灵昆北路自南往北通过路口,被告王华驾车在采取右驾车方向避让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位与该电动车发生碰撞,右后部位与同方向右侧与原告陈锦成驾驶的防盗登记备案号为LW090260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应被告王华、原告陈锦成书面申请,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B-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不服责任认定,提出复核。2015年1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妥,责令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三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华承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锦成承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3-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在治疗期间共支出28470元的医药费用。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锦成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费5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0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华赔偿原告陈锦成各项损失104581.17元(医疗费28470.85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误工费105天×83/天=871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7年×10%=6866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28313.95元(庭后明确该金额计算错误,总损失金额为130273.95元),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383.1元,剩余27890.85元,由被告王华承担70%=19523.6元。故被告王华应承担102383.1+19523.6=121906.7元,因被告王华已付医疗费15953.3元,应再赔偿121906.7-15953.3=105953.4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华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是承担次要责任,如找到逃逸方,原告的责任比例可能会低于30%,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承担70%比例赔偿,已经把逃逸方的责任扣除了,故本案中不影响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华当庭答辩称:事故责任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王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935.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不合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投保强制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应在两证真实的情况下主张赔偿责任,应追加肇事车辆车主王炳六为被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交警认定另一电动车车主逃逸,故本事故商业险只理赔60%。住院费用同意承担70%的责任,住院费用中有600多元的伙食费,应扣除。虽然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故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务工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期60天认可,按当地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就诊次数确定,具体由法院确认。护理期鉴定60天认可,因家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十级保险公司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全部被征收完毕,相应情况应由土地部门出具证明,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结合审判实际确认。后续治疗费因治疗原告面部疤痕,确认30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代码证、保险单、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比例。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锦成产生的医疗费用。5.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锦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锦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安置方案批复、征地款发放清单、村委会会议纪要、社保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陈锦成的土地被征用及收入情况。8.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10.原告所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企业的信息及原告的工资。被告王华提供如下证据:11.预缴款票据4张(其中一张不清晰的金额为3000元,系自助机上存款)、医疗发票26张(部分医疗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相符,是因为被告送原告去医院的,因原告普通话不标准,听不清所致),证明被告王华总共支出医疗费15953.35元。被告平安保险提供如下证据:12.保单抄件,证明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华质证认为,证据1-10、1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证据1-2、5、8-9、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商业险只同意理赔60%。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部分异议,其中606元伙食费就剔除,非医保费用应扣除。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中有关征地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完的事实。其中劳动合同、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中企业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上面没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11垫付票据金额无异议,部分票据姓名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要求被告王华庭后去医院改一下。另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他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拥有人是王华。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8-9、12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经统计金额为729.82元,证据4中的清单与证据8中的票据相印证,可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用23180.43元(包括伙食费602元)。证据6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安置方案批复、征地款发放清单、村委会会议纪要、社保证明、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在村中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因此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500元的事实;其中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与其在工资册及本案中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工资册结合证据10中的企业信息及原告年龄与温州本地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证据7中的工资册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经统计其中预缴款票据金额为15000元,门诊票据金额为4552.02元(其中支付现金953.35元,扣除预存3598.67元)。结合证据4、8可证实本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8462.27元,扣除602元的伙食费后医疗费为27860.27元,及其中被告王华支付了15935.35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王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瓯江口新区驶往机场大道方向。16时50分许,车辆沿S77省道延伸线自东往西行经灵昆北路交叉路口时,遇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沿灵昆北路自南往北通过路口,被告王华驾车在采取右驾方向避让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位与该电动车发生碰撞,右后部位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陈锦成驾驶的前轮制动系统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防盗登记备案号为LW090260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颧骨骨折,面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3-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860.27元,其中被告王华支付了15935.35元。2014年12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B-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华不服责任认定,提出复核。2015年1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妥,责令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3日,交警三大队撤销温公交(叁)认字2014B-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B-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因遇情况采取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变更车车道,侵占右侧车道上陈锦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路线,致使陈锦成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陈锦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锦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穿拖鞋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黑色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应负其交通事故责任,待查获后再确定。2015年3月30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及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锦成系交通事故致左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3-6肋骨(4根)骨折,左肩押骨骨折等,其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原告陈锦成面骨骨折,颅底骨折,左3-6肋骨(4根)骨折等,损伤后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期间由于生活自理困难需设陪护,损伤后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原告陈锦成伤后创伤大,损伤较重,需补充多种营养物质如高蛋白、高铁、高钙等,以促进骨质生长、创口愈合、神经修复等,故损伤后治疗的营养期限拟为60日。被鉴定人陈锦成面部瘢痕形成长达8.0cm,影响容貌,需要进行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就目前进行简单的修整和磨削至少需要5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用2240元。浙C×××××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炳六,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原告陈锦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在温州中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400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27860.27元已经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扣除非医保,其未就非医保医疗费具体金额及已向投保人进行免责任告知进行举证,相应辩解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锦成面部瘢痕形成长达8.0cm,影响容貌,需要进行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后续医疗费实际存在,并已经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数额,原告诉请5000元,与鉴定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其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为48145元/365天×60天=7914.25元。至于误工费,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事故前在温州中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4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原告诉请按10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12)/365天×105天=8284.93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其诉请营养费18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与门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6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定残时近63周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伤残赔偿金共计68668.1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过错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60元系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860.2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914.25元、误工费8284.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26107.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华驾驶机动车因避让另一案外人(驾车逃逸,身份未查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锦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锦成受伤和车辆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陈锦成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华驾驶的浙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虽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另驾车逃逸肇事人员应负其交通事故责任(具体待查获后再确定),但被告王华经交交警认定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王华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超出交强险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又主张应追加浙C×××××号小轿车车主王炳六为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炳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平安保险也未就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等主张已对投保人王炳六进行免责告知的举证需王炳六出庭核实的,故本案中浙C×××××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王炳六不是必要的当事人,被告平安保险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26107.55元,其中鉴定1960元,其余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124147.55元(医疗费项下35320.27元,伤残赔偿项下88827.28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损失,其中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8827.2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赔付原告。超出部分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25320.27元,由被告王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724.19元。因浙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17724.1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共应赔付原告116551.47元。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0元×70%=1372元。因被告王华已共支付原告15935.35元,故被告王华无需再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只需再赔付原告101988.12元,被告王华多支付原告的14563.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锦成101988.12元。二、驳回原告陈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陈锦成负担4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达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