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绍文与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文,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文,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英帅,该村主任。上诉人郑绍文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石岭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石岭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绍文在原审起诉称:200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位于东青石岭村属被告所有的7.2亩林地和该块林地上的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该块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后,被告用原告缴纳的育林保证金进行了还林。2008年起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林照所需的相关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林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青石岭村辩称:我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且赵广勇转让给郑绍文村里不知道,赵广勇与我村的合同也没有明确承包年限。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6日,郑绍文与赵广勇之间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赵广勇将位于青石岭村二社西沟、七社东沟两侧林木共计128棵树转卖给郑绍文及还林土地0.72亩以1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绍文;2004年10月29日,赵广勇与青石岭村签订了协议一份,青石岭村将青石岭村二社西沟、七社东沟两侧林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赵广勇,由郑绍文交纳造林抵押金5400元,协议约定造林抵押金返回时,返回给郑绍文。造林产权与林地归赵广勇所有。2005年1月27日,青石岭村给郑绍文出具介绍信去林业局领取造林抵押金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绍文与青石岭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10月26日,郑绍文和赵广勇之间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10月29日,赵化勇与青石岭村签订了协议,也就是说,郑绍文与赵化勇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时,赵化勇还没有与青石岭村签订转包协议,赵广勇无权转让该林木及林地,郑绍文与赵广勇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郑绍文与青岭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绍文无权要求青岭村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绍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绍文负担。郑绍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0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赵广勇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在采伐林木时遭到了被上诉人阻拦,原因是采伐后还林的责任由谁承担,为解决这一问题,赵广勇与被上诉人之间补签了合同书,落款时间写在了当时即2004年10月29日。赵广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的真实时间比落款时间要早一年左右,合同的原本存在被上诉人手。在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原合同,被原审法院拒绝。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林地、林木转让给赵广勇,赵广勇又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两个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200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介绍信去县林业局领造林抵押金5400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赵广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无疑是错的。青石岭村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郑绍文与赵广勇之间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赵广勇将位于青石岭村二社西沟、七社东沟两侧林木共计128棵树及还林土地0.72亩以1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绍文;2004年10月29日,赵广勇与青石岭村签订了一份协议,青石岭村将青石岭村二社西沟、七社东沟两侧林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赵广勇,由郑绍文交纳并事后返回给郑绍文造林抵押金5400元,造林产权与林地归赵广勇所有。2005年1月27日,青石岭村给郑绍文出具介绍信去林业局领取造林抵押金5400元。本院认为:由于郑绍文与青石岭村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的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青石岭村与赵广勇签订的合同青石岭村已经给郑绍文出具了领取造林抵押金的介绍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就目前本案的证据表明青石岭村没有可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二审时郑绍文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对郑绍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