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钢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龚良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钢,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龚良和,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金钢,系贵州易融担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勇,系原告所在公司推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龚良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晓黔,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龚良和,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莉,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龚良和、王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金钢与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龚良和、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勇、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晓黔、被告龚良和及王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钢诉称: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王莉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王莉向原告金钢借款人民币657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月利率2%,如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王莉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钢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500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王莉指定的账户,1575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莉,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王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龚良和与王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王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7500元及借款利息(暂计叁个月为39450元,该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500元;2.被告龚良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我公司借的,王莉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借款实际金额是455000元,157500元是担保费,应由公司承担该债务。利息过高,月5%的利息已经很高,另外约定得有违约金不合理。被告龚良和、王莉辩称:王莉是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龚良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王莉将原告打的500000元转给了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又用该笔钱还款,王莉是行使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是455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金钢就拿走了35000元,且2015年6月份王莉将10000元转到了原告账上,应由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良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龚良和溪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莉系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之职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息2%,该657500元中有157500元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不能完全、适当的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对未归还部分款项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余款的利息外,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未偿还款项部分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本案被告王莉支付��500000元,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于当日退还原告35000元,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后未再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结婚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告签字捺印,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46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已清偿10000元,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剩余借款455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针对剩余157500元的担保金,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1500元,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计算,该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约定存在计算复利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仅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未偿还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即每日按未偿还金额455000元的3‰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被告龚良和及王莉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其收取借款及转账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告金钢借款本金455000元、利息即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3‰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