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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忠春,胡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胡忠春,胡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春,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胡肖,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忠春,系胡肖之父,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救助中心诉被告胡忠春、胡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忠春驾驶登记在胡肖名下的机动车渝F1W5**货车搭乘肖某某从重庆市奉节县往忠县忠州镇行驶。次日凌晨6时许,车至忠县渝巴路222KM+860M处,因胡忠春逆向行驶与对面车道渝FA01**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胡忠春、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胡忠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肖某某治疗中,原告垫付医疗费9391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忠春、胡肖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忠春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胡肖不是事故责任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忠春系被告胡肖之父。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忠春驾驶登记在胡肖名下的机动车渝F1W5**货车搭乘肖某某从重庆市奉节县往忠县忠州镇行驶。次日凌晨6时许,车至忠县渝巴路222KM+860M处,因胡忠春逆向行驶与对面车道渝FA01**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胡忠春、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忠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肖某某治疗过程中,原告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向忠县人民医院垫付肖某某医疗费9391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医疗发票、电汇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忠春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依法对于原告垫付的肖某某医疗费用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胡肖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肖某某医疗费939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