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5W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梁某某从德化县浔中镇诗墩东风车站经土厝格、西门灯控路口往龙浔镇陶瓷街方向行驶,至陶瓷街与鹏中路交界路口时,与苏某某因车辆行驶路线之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民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方某某。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7.38mg/100ml。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人梁某甲、梁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郑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