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9月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371**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玉荷湾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陈青桥路段时将被害人徐某某撞倒,后周围群众报警,蒋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被接警来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9mg/100ml。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8000元且取得谅解。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