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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仁玉、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成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婚生长女范某某,2013年2月11日婚生次女范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成亲时双方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当入赘女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酗酒成性,酒后与原告争吵更加激烈,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2015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为避免被告无休止的吵闹,搬到门头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的两个女儿双方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闹大的矛盾,我没整天喝酒,也没整天发脾气,我们感情很好,我经常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我花钱的时候再跟原告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4年12月17日婚生长女范某某,2013年2月11日婚生次女范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家与他人合伙经营超市,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与原告争吵尤甚。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亦共同生活了10余年,抚养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念及家庭之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包容,改善沟通方式,夫妻关系是可以得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许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