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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凤海与昝春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海,昝春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58号原告王凤海,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昝春如,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凤海与被告昝春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凤海、被告昝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海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双方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王博超随被告生活。我们离婚以后,我购置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二区×号楼房一套。因孩子小,没地方居住,我允许被告和孩子暂时住在我的楼房,等孩子考上大学后,被告搬出,将楼房还给我。2013年儿子王博超考上了大学,但被告一直不肯搬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二区×号搬出。被告昝春如辩称,房产是原告在我们离婚一年后买的,当时原告承诺给我一个家,让我守着孩子一起过,没说等孩子考上大学后让我搬出去。为了孩子守一个家,所以离婚之后我也没再婚。原告是因为跟我结婚才能把户口迁到北京,现在原告让我搬出去,我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回河北,并对我的名誉给予补偿,我就同意搬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小中富乐二区×号楼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京房权证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凤海,产权性质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建筑面积为84.74平方米。现诉争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上述���产。被告以前述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产权性质为原告单独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将涉案房屋由被告长期居住,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并对被告的名誉予以补偿,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春如将北京市怀柔区富乐二区×号房屋腾退给原告王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昝春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