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与栾世海、徐振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世海,徐振慧,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栾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世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慧。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世海,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责人李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杰,系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明华,系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栾媛媛。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和原审被告栾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23日,兴华公司与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书。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向兴华公司借款共计500万元。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8%,栾媛媛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海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海墺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海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3,087,900元,利息954,933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海墺公司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综合费及利息支付,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栾世海、徐振慧、海墺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向兴华公司借款500万元以及海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综合费率过高,利息及综合费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不超过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栾媛媛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5月23日,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海墺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二份。其中向兴华公司借款2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栾媛媛以其名下所有位于即墨市文化路485号,建筑面积301.87平方米;489号建筑面积421.03平方米的房屋两处抵押于兴华公司。其中借款260万元合同约定栾媛媛以其名下所有位于即墨市文化路491号,建筑面积306.64平方米;493号建筑面积为303平方米的房屋两处抵押于兴华公司。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分别在最高余额借款240万元、260万元内,兴华公司根据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的需要开具当票,发放借款。借款金额、期限、费率以当票为准。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8%。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办理续当。续当时应结清前期利息及续当期内综合服务费。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为绝当。兴华公司有权处置典当房地产。海墺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书中书面声明“我公司对该借款500万元以及费、息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分别出具了40万元及260万元的当票,典当期限为1个月。同年6月15日兴华公司又出具了200万元的当票,典当期限为1个月。之后双方进行了续当。栾媛媛代表栾世海、徐振慧办理了收取500万元借款的手续。对于借款40万元、260万元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付息至2012年7月16日;200万元借款,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付息至2012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率均未按约付清。另查明,栾媛媛名下的房屋四处为向兴华公司借款均在即墨市房产处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典当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以房产抵押向兴华公司典当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墺公司为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兴华公司诉称其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兴华公司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栾世海、徐振慧辩称借兴华公司款500万元属实,其中260万元及40万元本金付息至2012年7月16日,200万元本金付息至2012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兴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称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且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兴华公司属非金融企业,应适用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栾世海、徐振慧辩称的按4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栾世海、徐振慧的辩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同样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兴华公司要求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海墺公司连带清偿借款500万元及按4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栾媛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偿还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借款500万元。二、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承担给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开始,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栾媛媛位于即墨市文化路485号、489号、491号、493号抵押房屋在处置时,按合理抵押登记先后顺序,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栾世海、徐振慧、栾媛媛负担。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海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借款4,823,900元,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和利息105,000元、71,100元不应计入当金500万元的总额。201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虽按约向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及260万元的当票,但实际当天汇款至上诉人账户中仅有2,895,000元,此事实有栾世海建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账序号第11项中“2,895,000元转账存入李苏民”为证,即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了300万元借款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用计105,000元。同时,201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在出借200万元的前一天即2011年6月14日也预先扣除了该200万元借款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计71,100元,此事实有徐振慧建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账》中第481项中“71,100元转账支取李苏民”为证。李苏民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不得预先扣除当金利息,而各种服务及管理综合费用在典当合同成立时也尚未发生,其所扣除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76,100元不应计入当金总额,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借款为4,823,900元。二、上诉人已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应折抵为还款本金。上诉人已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前的全部利息,即在2012年7月16日前每月支付40万元、260万元的利息105,000元,在2012年7月8日前每月支付200万元的利息70,000元,上述利息已付事实被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月利率3.5%(105,000÷3,000,000,70,000÷2,000,000)即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所主张超出法定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已支付的超出利息应折抵为还款本金。上诉人已支付了40万、260万的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计14期,200万的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8日计14期,上诉人已支付超出利息742,000元,即还款本金总额应折抵减去742,000元。三、上诉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7月27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175,000元,应在还款本金中再减去175,000元。此事实有徐振慧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第128项“175,000转账支取李艳娥”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就此事实根本未查明。四、因栾媛媛常年在国外就读,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等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传唤其到庭、未向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了违背事实的判决,对栾媛媛而言不公正。上述合同在签订时,栾媛媛不在国内,对涉案借款及抵押登记不知情,更不可能亲笔签署。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栾媛媛偿还借款、对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在发放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利息在发放当金时并没有提前收取。260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分别在上诉人于2011年6月24日续当时收取,200万元的利息是在2011年7月15日续当时收取。二、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取综合费用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三、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交付的175,000元系利息和综合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四、栾媛媛否认涉案借款合同抵押登记上的签名,但在一审中未提出此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75,000元有续当凭证为证。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海墺公司在二审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名为栾世海的即墨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实际汇至上诉人账户的款项仅有2,895,000元,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了该300万元借款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105,000元。证据二,徐振慧名下建设银行合浦支行个人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4日预先扣除了200万元借款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71,100元。证据三,徐振慧名下建设银行合浦支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75,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付息至2012年7月16日及2012年7月8日,而此笔转款175,000元是在之后即2012年7月27日才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此笔款项应折抵本金。被上诉人兴华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汇款单据2份,证明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上诉人转账2,895,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向上诉人转账200万元。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海墺公司共同质证称:对此份2,895,000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证据正好证实被上诉人虽出具260万元和40万元的当票,但其在2011年5月24日当天实际向上诉人仅转账2,895,000元,即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了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共计105,000元,上述预扣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此份200万元汇款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虽在2011年6月15日向上诉人汇款200万元,但其在2011年6月14日已预先扣除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71,100元,上述预扣费用应从200万元当金总额中扣除。因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两份汇款单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系采用公告方式向栾媛媛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和一审民事判决书。三上诉人的代理人称栾媛媛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称栾媛媛亦委托其为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且称栾媛媛在四年前就已出国,还称栾媛媛系从国外向其邮寄授权委托手续,但称栾媛媛邮寄授权委托书的封皮已丢失,又称其不知栾媛媛在哪个国家。再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11年6月14日曾通过网银向其汇款71,100元,主张此系上诉人预付本案所涉2011年6月15日200万元当金的综合服务费和办理抵押登记、评估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还认可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上诉人转账2,895,000元。又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就本案所涉合同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归还明细如下: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4日分别还款105,000元,2012年3月27日还款21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就本案所涉合同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归还明细如下: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4日分别还款7万元。被上诉人除对上述上诉人所主张2012年4月25日的两笔还款予以否认外,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其他还款日期和金额均予认可。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确曾于2012年4月25日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75,000元。还查明,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85%、6.31%;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期间6个月以内、一年期、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1%、6.56%、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期间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4日期间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娜虽称栾媛媛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称栾媛媛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但其称栾媛媛在四年前就已出国,还称栾媛媛系从国外向其邮寄授权委托手续;而其既未提交栾媛媛从境外邮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交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手续;更何况其一方面称栾媛媛从国外向其邮寄授权委托手续,另一方面却称其不清楚栾媛媛在哪个国家,其陈述明显缺乏可信度。因此,本院认为,栾媛媛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也未委托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娜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应在本案二审中将其列为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三上诉人关于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等签名并非栾媛媛本人所签,应依法驳回对栾媛媛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栾媛媛本人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11年6月14日曾通过网银向其汇款71,100元,并主张此系上诉人预付本案所涉2011年6月15日200万元当金的综合服务费和办理抵押登记、评估等相关费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预付办理抵押登记、评估等相关费用,故上述71,10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依约预扣的综合服务费,本院亦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合同仅向上诉人实际出借1,928,900元。而因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1年5月24日仅向上诉人转账2,89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合同仅向上诉人实际出借2,895,000元。虽然本案各方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综合服务费,但基于借款合同的基本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各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应视为利息。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应分别按2,895,000元和1,928,900元计算初始还款利息。再次,上诉人虽主张其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7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并未就其此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确认,本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4日共向被上诉人还款220.5万元(详见附表)。最后,因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和利率合计为月3.5%,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被上诉人收取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应折抵本金算作上诉人支付的还款。由此可计算得出,截止到2012年9月4日,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997,146.97元(2,372,793.15+1,624,353.82)(详见附表)。因此,上诉人和栾媛媛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997,146.97元并计付利息(以3,997,146.97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三、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和原审被告栾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97,146.97元并计付利息(以3,997,146.97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上诉人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和原审被告栾媛媛行使追偿权利。五、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800元,由上诉人栾世海、徐振慧、青岛海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栾媛媛共同负担124,55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31,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书 记 员 张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