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泉州恒润纸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恒润纸业有限公司,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泉州恒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双阳经济开发区双滨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8113-8。法定代表人黄晓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怀军、郑秋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2地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646726-7。法定代表人柯明春。原告泉州恒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诉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怀军、郑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胶合吸水纸,双方约定每月1-5日针对前一个月发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并于对账当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6月5日双方对账并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95.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489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恒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佳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合吸水纸。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当月发货的数量、金额于次月1-5日对账并确认,于当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原告有权终止送货,并要求按全部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有权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发票专用章进行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364895.8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售胶合吸水纸,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4895.8元,有被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4895.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对账当月的1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全部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原、被告约定的全部货款的1%(即364895.8元×1%=3648.96元)为限。被告柯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恒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64895.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但应以3648.96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由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