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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原系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职工,现系岚皋县康森农业休闲分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武信用社金堂寺分社会计及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分别以陈A、刘B、刘C、刘D、赵E、王F、刘G、石H、张J的姓名进行冒名贷款共计9笔合计6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贷款清单、贷款相关手续、贷款发放现金交易清单、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她自愿认罪,深刻认识到挪用资金行为的错误严重程度和法律的严肃性,在得知联社就其挪用行为在汉滨公安分局举报立案后,她及时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及司法机关的调查,同时及时主动找到联社将所挪资金转贷到自己名下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在侦查期间,她积极履行还款协议,按时结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为了使单位的资金不遭受损失,她目前在积极创业,力争早日将所挪用的资金按期归还到位,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任金堂寺分社会计及信贷员期间,以冒用他人名义、编造假名字等方式伪造并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未受到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某某冒用赵E名义的贷款5万元,该款系赵E女儿赵甲用其父亲身份证件及印章办理,之后将该款交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基金,在还贷款时双方协商各还5万元,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冒名贷款;被告人吴某某所骗取的贷款已经办理转贷手续,不会造成金融机构损失;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改造性强,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吴某某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在汉滨区农村信用联社金堂寺分社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借名贷款方式骗取信用社资金8笔共计60万元。其中:1.借用陈A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8年1月8日贷款3万元。2.借用刘B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8年2月28日贷款10万元。3.借用刘C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8年3月6日贷款10万元。4.借用刘D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8年4月14日贷款5万元。5.借用王F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9年1月19日贷款10万元。6.借用刘G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9年1月22日贷款10万元。7.借用石H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8年4月28日贷款6万元。8.借用张J的名义骗取贷款一笔:2009年4月28日贷款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信用社同事赵甲系赵E女儿,2009年1月14日,赵甲用其父亲赵E身份证及印章办理了赵E贷款10万元手续,赵甲将该10万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该笔贷款赵甲与被告人吴某某二人用于购买基金,2009年11月27日,赵甲偿还了该笔贷款其中5万元。再查明,(1)2011年3月29日,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报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借用刘C、王F、刘B名义各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转为其自己名下贷款。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了借用刘G名义贷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10899.80元。2013年11月19日,吴某某向汉滨信用联社出具了还款计划,2014年11月12日,吴某某归还了其借用刘D名义贷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250.86元。2015年7月2日,吴某某归还了赵E名下借款本金5万元。(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投案自首。(4)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书函,表示被告人吴某某目前能积极配合工作,经区联社研究,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罚。岚皋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社区口碑较好,与周围邻居及单位同事相处关系融洽,创业热情比较高、工作业务能力较强,其回现工作地接受社区矫正条件具备,适合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贷款资料、贷款发放交易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还款计划、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函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信用联社职工,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会计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方式伪造并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先后多次骗取信用社贷款6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所谓“欺骗手段”,即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其与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案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表现,故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故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符实,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借用赵E名义贷款一笔5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冒名贷款。经查明,该笔贷款系被告人吴某某同事赵甲(系汉滨区信用联社金堂寺分社出纳)办理,以赵E名义贷款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与赵甲将该款用于共同购买基金。赵甲系赵E女儿,赵甲在办理该笔贷款前赵E亦知道其子赵远亮将其身份证和印章拿走办理贷款一事,故该笔贷款应不予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因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将其借用王F、刘C、刘B名义骗取的贷款共计30万元转为被告人吴某某本人名下贷款,又归还了其借用刘G名义贷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汉滨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还款计划,并按照计划履行还款,归还了其借用刘D名义贷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汉滨区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书函,书面表示被告人吴某某签订了偿还计划,能够积极配合工作,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岚皋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条件具备,适合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且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175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