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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孙某甲,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社区西安新苑东区***号。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余某。原告孙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接触时间短,性格不了解,双方缺乏婚姻基础。2013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8月29日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两人因被告工作、被告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差、被告私自购买房屋以及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和尊重等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虽均为二婚,于2008年9月在婚介所认识,但双方感情很好。后双方虽因被告工作、赚取利息差等问题有一定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兄弟分家协议书、卡账户交易明细、短信整理件等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拍卖成交确认书、兄弟分家协议书均系复印件,短信整理材料系被告打印件,上述材料不为原告所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卡账户交易明细,虽系银行盖章件,但难以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未作说明,故本院不作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两人因被告工作、被告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差、被告私自购买房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关爱,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