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怡和润源小区9号楼1单元6层12607室。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一号楼二单元704号。负责人庞芝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含下属分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含下属分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10吨。三、查封担保人唐清荣名下陕ADD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