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无业。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预谋,利用被害人在收到中奖短信后会通过互联网进一步核实的心理,由被告人郑某甲在百度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冒充《奔跑吧兄弟》、《爸爸去哪儿》等栏目组发布虚假链接,被害人浏览到该信息后,主动拨打电话核实中奖情况,郑某甲冒充栏目组负责人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以兑奖需缴纳保证金、颁奖费等为由,要求对方将钱汇入被告人郑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由郑某乙负责将被害人所汇款额取出后分赃。二人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32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000元。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6100元。3、2014年12月14日、1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6800元。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600元。5、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丙,后张某丙分别在本市虹桥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南通电大旁边的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人,合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杨某、张某丙、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郑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郑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