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文进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进,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何文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渭波,浙江新湖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俞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关军,浙江吴山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维文。原告何文进诉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山缘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法院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何文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山缘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关俊、汪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进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利息每月3日前支付。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分别为162101、163101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合作方式投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并享受养老服务权益。原告共投入合作款979110元,享有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居住用房16号楼2单元101室和16号楼3单元101室50年的使用权。另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100万元借款抵作《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款,但约定被告若在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100万元借款则可以解除《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至今被告未归还100万元借款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居住用房16号楼2单元101室和16号楼3单元101室;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利息10万元(100万*2%*5个月),利息应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缘管理中心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名为合作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文进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表浙江广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的事实;2、解除协议书、杭州联合银行取款凭证、杭州联合银行现金缴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退还浙江广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借款利息的事实;5、《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以合作方式投资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并享受养老服务的权益,原告以借款抵作合作款,并约定交房钱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山缘管理中心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批准书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是国有划拨土地依法不能转让的事实;2、杭州市民政局函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3、企业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单位性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完整性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对证据4中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实际是借款合同;对其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土地的性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享有相应养老服务;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应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山缘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缘管理中心向何文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5%,每月3日前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原告何文进(乙方)与被告山缘管理中心(甲方)签订编号为162101《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老人用房入住权和医疗、保健、生活等服务权。甲方拥有项目开发权、所有权和管理权。乙方投入合作款510075元后获得甲方提供的老人居住用房16号楼2单元101室自交付之日起50年的使用权。甲方承诺乙方在全款付清之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原告何文进(乙方)与被告山缘管理中心(甲方)签订编号为163101《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老人用房入住权和医疗、保健、生活等服务权。甲方拥有项目开发权、所有权和管理权。乙方投入合作款469035元后获得甲方提供的老人居住用房16号楼3单元101室自交付之日起50年的使用权。甲方承诺乙方在全款付清之日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何文进(乙方)与被告山缘管理中心(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此该借款本金抵作两份《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应支付的全部合作款,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合作款。2014年12月2日前,甲方可以随时向乙方归还100万元借款,以解除两份合作协议书,同时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在2014年12月2日之前不得将两份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12月2日前,甲方按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提供相应合法的发票,起息日为2014年6月3日,次月3日为当月利息支付日。逾期支付利息2个月,则甲方无权再行使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解除权,乙方有权对两份协议书所涉房屋行使合法权利。此后,由于山缘管理中心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现原告请求履行合作协议,但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法院已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进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