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佳宾诉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223号原告:王佳宾,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敏,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佳宾诉被告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佳宾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佳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佳宾撤回对被告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佳宾负担。(原告王佳宾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5272元减至10000元,原告王佳宾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5272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82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132元,故总计应退还1157元)。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