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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禤某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革,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198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07年2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8月1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8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7月2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1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贵祥,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革及其辩护人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禤某革在连州市连州镇牛圩市场,徒手从张某兰提着的蓝色布料袋子盗窃了一个钥匙包,并偷了里面的人民币87.8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禤某革在连州市连州镇中心市场附近一服装店徒手从被害人何某幼上衣右边口袋盗窃一个长方形钱包(长约20CM,宽约12CM,表面是黄色的皮革,钱包内有卡片4张,现金人民币744.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幼),随后从中心市场往东门南路方向逃跑,在中心市场与东门南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禤某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禤某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兰、窦某芳、何某幼陈述,证人赵某、袁某斌、成某学、黄某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禤某革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禤某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指定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禤某革在作案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某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民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