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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三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北供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北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三初字第1112号原告天津市鑫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香港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睿,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旺港路4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陈娟,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鑫北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供热合同,约定每年供热费用196472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热,而被告欠原告供热费用1964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196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供热合同,约定每年供热费用196472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供热,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供热费用196472元,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说明,证明其欠原告供热费用的事实,并有意向分期支付,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企业公建供用热力合同一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供用热力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供热费196472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北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96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