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钱学祥与丁家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祥,丁家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钱学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学祥与被告丁家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学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钱学祥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学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毅、被告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学祥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30分,丁家标驾驶皖D×××××号轿车由枞阳县钱铺乡驶往枞阳县周潭镇途中,在枞阳县横埠镇横埠交叉路口,与钱学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学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学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家标负次要责任。钱学祥受伤后,经枞阳县华康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12.40元,在枞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34.80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学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丁家标所有的皖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赔偿各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2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894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59223.20元。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丁家标所有的皖D×××××轿车在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钱学祥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钱学祥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钱学祥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相关的检查报告,证明钱学祥的颈椎和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改变造成,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同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分析,相关的损害后果主要是钱学祥自身病症造成的,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仅为105%-15%,因此建议按照10%考虑外伤参与度确定;。医疗费要扣除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考虑外伤参与度确定;对钱学祥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可以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按每天十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关的修理清单,该修理费的发生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考虑到钱学祥的年龄;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钱学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丁家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钱学祥诉称2014年11月3日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当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学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家标负次要责任。钱学祥受伤后,当日入住枞阳县华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左侧面部擦伤,左膝及左脚多处擦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031元。钱学祥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诊。2015年3月10日,钱学祥再次入住枞阳县华康医院,被诊断为C5-C6颈椎间盘突出,、L3-L4椎间盘膨出。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81.40元。同年5月15日,钱学祥到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142.80元。诉讼中,根据钱学祥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钱学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学祥因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同时该鉴定报告指出同时该鉴定意见指出,钱学祥颈、腰椎间盘突出主要是因为其自身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所致,但因其全身多处明确受到外暴力作用,该暴力可以通过传导作用致颈部腰部,致其在原有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诱发、加重其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临床表现,外力系轻微因素,拟参与度为5%-15%。钱学祥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钱学祥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事故发生后,丁家标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皖D×××××号轿车登记为丁家标所有,在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钱学祥提供的钱学祥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枞阳县华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两份、CT报告单四份、医疗费发票5张,丁家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丁家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学祥受伤,丁家标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钱学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钱学祥先后三次到医院治疗和检查,均系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正常支出,应予认定,具体金额以钱学祥提交的正式票据记载的数字为准。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提出不认可钱学祥后两次医疗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钱学祥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确定。对误工费的标准,钱学祥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从事木工工作,钱学祥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钱学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虽然钱学祥因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但本起交通事故在参与度上仅为5%-15%,因此在计算钱学祥残疾赔偿金时应予相应核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钱学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由本院酌情认定。钱学祥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其对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认定的范围及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钱学祥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其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修理费没有相关的修理清单提出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钱学祥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255.20元(9031元+1142.80元+2081.40元)、误工费8937.60元(120天×74.48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10%×10%)、交通费450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81738667.60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13855.2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2163221482.40元,鉴定费用1800元,财产损失1530元。因丁家标所有的皖D×××××轿车在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钱学祥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163221482.40元、财产损失1530元,合计3316233012.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部分3855.2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钱学祥承担2698.60元(3855.20元×70%),丁家标承担1156.60元(3855.20元×30%)。丁家标承担的赔偿责任仍由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用2100元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丁家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淮南中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钱学祥各项损失3431934169元,丁家标赔偿钱学祥损失1800元,该款在丁家标为钱学祥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抵扣。钱学祥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应当归还丁家标的垫付款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学祥各项损失3431934169元;二、被告丁家标赔偿原告钱学祥损失1800元,该款在被告丁家标为原告钱学祥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中予以抵扣,余款3200元在钱学祥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丁家标;三、驳回原告钱学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丁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