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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廖洪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余吉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余吉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廖洪都,男,生于1936年10月1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吉伍,男,生于1951年9月3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吉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廖洪都与被告余吉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3年,全县落实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一并将林地划分到户,原告分得的林权中的大竹林(8.4亩)南面岩棱于2012年初被被告侵占。同年4月13日,经组长调查处理被告也系侵权。被告不服,于同年6月8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黎家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为:争议山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然而,被告不顾事实和村组意见,于2013年冬,趁原告外出务工,将原告及崔炳昌的林地强行砍毁开垦约2.5亩种植了黄连。2014年春节,原告发现其林地被侵占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遭到拒绝。原告又找临溪镇人民政府解决,2014年5月6日,临溪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意见,但被告仍执意侵权。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大竹林以林权证为准,林地权属归原告及崔炳昌所有;余吉伍必须立即停止在大竹林的一切毁林行为。被告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不停止侵权。故,原告根据《森林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被告辩称,我的自留山全部被他们抢完了,他们还倒来告我,我因为生病不能走动,他们就来抢我的山,还有政府帮忙,篡改手续。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大竹林林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余吉德地坎还过,南至岩棱,西至崔炳昌山共界石,北至汪祥顺山共界石。原、被告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争议的黎家村八会组大竹林以林权证为准,林地权属归廖洪都、崔炳昌所有;二、余吉伍必须立即停止在大竹林(林地名)内一切毁林行为;三、对本处理决定送达之后,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黎家村八会组廖洪都、崔炳昌与本组余吉武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能否支持;二、原告主张10000.00元损失能否支持。现作如下评判: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能否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上载明“大竹林”系原告承包的林地,且临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林权证为准,余吉武停止一切毁林行为,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均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大竹林”林地的权利。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余吉伍在原告的“大竹林”林地范围内种植了黄连以及玉米,但该黄连种植零星,即未搭棚也未进行管理,且被告余吉伍也不认可给付租金,原告也要求立即还山不收租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余吉伍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即将在原告承包的“大竹林”内的黄连予以移植;余吉伍在原告承包的“大竹林”种植的玉米,待今年9月30日前予以收获后将地块返还原告。因原告山林的原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碍难支持恢复原状。二、原告主张10000.00元损失能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大竹林”内砍伐林木以及弄干材,根据临溪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书第二条载明,余吉伍有毁林行为,但余吉伍仅认可在该林地弄过干材,另具体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10000.00元损失,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吉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在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大竹林”林地种植的黄连予以移植后将林地返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在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大竹林”林地种植的玉米收获后将林地予以返还。二、被告余吉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大竹林”林地的侵权(除按第一条规定移植黄连、收获玉米外);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廖洪都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5.00元,由被告余吉伍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