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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国兴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教育局。住所地:赤壁市大桥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4613-8。法定代表人宋世成,赤壁市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彭国兴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彭国兴于1975年至1977年8月在赤壁市新店人民公社农会桥中学任民办教师;1980年9月至1982年8月在新店镇蒲首中学任公办教师;1982年9月至1985年8月在新店镇农会桥中学任教师;1985年9月至1989年8月在蒲首中学任教师;1989年9月至1991年7月在益阳中学任教师;1991年9月至1998年7月在赵李桥高中任教师;1999年赵李桥高中撤校后,其关系安排在赵李桥教育组,无工作岗位,每月发300元生活费。2000年4月26日,原告与赤壁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申请离开教学岗位参加创收,合同履约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市教委交纳管理费2000元。合同期内,市教委不负责原告的工资、补贴、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等;合同期内,市教委为原告计算工龄和教龄、按政策进行职评和普外工资;合同期满,原告必须到市教委人事科报到,并返回原教育组安排到校上班(城区学校由市教委人事科重新安排到校任教)。如原告方要求继续外出创收,必须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签订合同手续,否则,市教委给原告自动离职处理,退出公房,取消教师所享受的一切待遇。原告与市教委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2001年11月2日,原告又与市教委签订《合同书》,合同期为2000年8月20日至2002年2月20日,交创收款3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00年4月26日双方所签合同一样。原告与市教委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于2002年2月2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与市教委签订的创收活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上班没有及时得到落实,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方同意且未再行签订相关创收合同的情况下外出工作,被告在与原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1日对原告制作通知,要求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到赤壁市教育局人事股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该通知并未送达原告。被告又于2003年3月17日下发赤教政(2003)36号文件:“给予彭国兴同志自动离职处理,自发文之日起即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由赵李桥镇中学校长雷敬荣于2003年3月20日送达给原告彭国兴妻子的哥哥熊瑞山,熊瑞山当时系赵李桥茶叶站职员,其签字代收赤教政(2003)36号文件,在场人陈海祥。原告称其2003年9月去交创收费时,被告告知已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被告单位领导推诿不办,2013年8月,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被告才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送给他。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赤壁市教育局恢复劳动关系和教师职称、补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下达赤劳仲裁不字(2014)第35号决定书,以原告之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赤壁市教育局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和教师职称、补发2003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并为其办理教师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原审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但在2003年9月,原告去交创收费,可教委却告诉原告,已经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外,原告对被告之送达赤教政(2003)36号文件之签收人熊瑞山之签字表示认可,而熊瑞山系原告之妻的哥哥。熊瑞山系当时赵李桥茶叶站职工,其应该知道和理解该文件的内容和重要性,不可能不将该文件给原告夫妻。这一事实说明,原告自2003年起就已经知道自己已被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而自2003年至2014年这十一年间,原告未就该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虽说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信访,但该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属信访部门能解决的问题,且自2013年8月其收到书面解除通知至其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国兴负担。上诉人彭国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9月上诉人彭国兴只是听说被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作自动离职处理,但并未看见赤教政(2003)36号文件。被上诉人称此前无法和上诉人彭国兴联系上,而将赤教政(2003)36号文件送达给上诉人彭国兴妻子的哥哥熊瑞山与事实不符。2002年9月上诉人彭国兴还在家中苦等上班通知,2003年上诉人彭国兴的妻子儿女均在家中,被上诉人不可能联系不上上诉人,送达文件也应该送达给上诉人妻儿,而不是送达给熊瑞山。熊瑞山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任何文件,事后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已送达赤教政(2003)36号文件给上诉人彭国兴不当。二、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才收到赤教政(2003)36号文件,于2014年7月16日向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将上诉人提请仲裁的时间写成2014年9月28日纯属笔误,直接导致了原审法院误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创收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到岗的后果。2003年8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交创收费时,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做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已将该处理决定告知了上诉人。送达处理决定给上诉人时无法和上诉人取得联系,所以才送达给上诉人妻子的哥哥,这些均是事实。上诉人应当知道合同到期后不到岗的后果,其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不合理。办理劳动保险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赤壁市区域内和上诉人情况一样的教师有100多人,被上诉人均按规定处理了,现在上诉人请求恢复教师职务已经不可能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彭国兴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是否已过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国兴原任职的单位是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本案纠纷应定性为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彭国兴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的人事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予以调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意见为,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彭国兴自2003年9月到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要求续签创收合同未果,并被告知对其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后,上诉人彭国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上自2003年9月之后上诉人彭国兴也一直未在赤壁市教育系统其原工作单位上班,也未领取相关的工资、补助和享受相关教师待遇,故上诉人彭国兴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发生人事争议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至于彭国兴妻子的哥哥熊瑞山是否实际接收了赤壁市教育局送达给其的赤教政(2003)36号文件,以及熊瑞山是否将该文件转交给彭国兴、彭国兴是否知晓该文件的相关内容,均不影响法院对上诉人彭国兴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教育局发生人事争议时间为2003年9月的事实认定。彭国兴在与赤壁市教育局发生人事争议后逾期11年之久才向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早已超出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彭国兴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彭国兴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晓梅审判员杨三华审判员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