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凌惠娟与肖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惠娟,肖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凌惠娟。法定代理人徐xx。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海.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凌惠娟诉被告肖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惠娟之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肖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惠娟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肖忠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648.0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护理费210,919元、残疾赔偿金3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医疗用品费296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肖忠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忠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愿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仅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其他各项诉请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32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仓场路路口,被告肖忠海驾驶牌号为沪Cx**小客车沿澄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适逢案外人徐庆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仓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徐庆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驾车在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况。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01,907.24元。2015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分别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原告凌惠娟于2014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18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为二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护理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180日,此后尚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x**小客车由平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亦已诉至本院并已受理,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限额。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的信号等状况,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亦无法证明非机动车方的原告有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系违法行为,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肖忠海承9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年限在合理范围之内,现就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确定护理费为155,136元;3、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358,77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42,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品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8、财物损失,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惠娟6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财辆损失800元;二、原告凌惠娟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1,907.24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护理费155,136元、残疾赔偿金358,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财物损失2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前项应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惠娟上述余款的90%,计550,073.20元;三、被告肖忠海应赔偿原告凌惠娟律师代理费5,000元、医疗用品费296元,与其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凌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忠海44,7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5元,减半收取4,727.50元,由被告肖忠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