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雄涛诉被告信海平、罗月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雄涛,信海平,罗月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号原告袁雄涛,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苏家民族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海平,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信家村*组。被告罗月志,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信海平之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雄涛诉被告信海平、罗月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雄涛诉称,2014年2月29日,两被告因需在位于大祥区面铺乡信家村3组地段修建房屋,与原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为第三层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筋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住院费用68170.75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人员为2人。2014年11月18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伤休180日,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预计40000元。由于被告违法发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170.17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6860元,伤残赔偿金13395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2元,共计282624.1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2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4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房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4年2月29日两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4、徐雄飞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14日在给被告家修建房子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6、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药费68170.17元;8、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鉴定伤情为三级和左下肢四级伤残,伤休180天,后续颅骨修补费4万元;9、邓芳莲身份证、户籍信息和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信海平、罗月志口头辩称,1、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是承揽关系,证据4,说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原因受伤,证据5,其中疝气的治疗不属于受伤,无用药清单,我方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决定是否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审查,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疝气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但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9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了鉴定,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被告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疝气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信海平、罗月志需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信家村3组修建房屋,2014年2月29日,被告信海平与原告袁雄涛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第三层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筋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用去医疗费68170.17元,2014年11月18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雄涛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顶骨凹陷性骨折,2、脑挫裂伤,3、右顶部硬膜下血肿,4、脑内碎骨片存留,5、气颅、6、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头皮血肿,评定为三级伤残。咨询意见书:1、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伤休180日,2、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遵会诊意见,预计四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信海平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袁雄涛本次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伤休时间约需8个月。2015年8月1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雄涛左上肢肌力2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顶部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为四万元左右。本院认为,2014年2月,被告信海平、罗月志将房屋的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袁雄涛,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属重大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的鉴定,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且分析说明中,如残情发生变化,可行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残情变化的依据,故原告的伤情应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为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170.17元,伤残赔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20年×60%),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6860元(35天×98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5年÷3×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75.17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40%,原告自负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海平、罗月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雄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0811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负担1842元,被告信海平、罗月志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