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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信,袁秀燕,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苏世信,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二段****号楼*单元***室,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典逸新洲****号。身份证号:210719196308260015被告袁秀燕,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五里营子里***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号。身份证号:21070319630214248X被告邵军,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座***号。身份证号:210711196411244418原告苏世信与被告袁秀燕、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信、被告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信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袁秀燕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2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邵军做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秀燕没有如期归还全部欠款。原告一直对被告袁秀燕进行催要,袁秀燕以继续给付利息要求延期还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还款期宽限到2014年12月20日,事后联系不到被告袁秀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秀燕返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邵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秀燕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邵军辩称,对被告袁秀燕的借款做担保的事情属实,只是被告邵军做担保只限于借款期限内,即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2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袁秀燕延期还款,属于变更主合同,对于变更主合同,被告邵军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袁秀燕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袁秀燕向苏世信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2月20日。”被告袁秀燕和邵军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袁秀燕逾期未返还所借款项,原告同意被告袁秀燕最后还款期限宽限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袁秀燕逾期仍未返还所借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袁秀燕书写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秀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邵军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说明被告邵军对被告袁秀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被告袁秀燕将最后还款期限顺延到2014年12月20日,此事并未取得担保人被告邵军的书面同意,故担保人被告邵军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军对被告袁秀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袁秀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袁秀燕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给付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世信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袁秀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世信自2013年1月2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人民币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134元,被告袁秀燕负担5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蕾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