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诉平勇刚、吕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平勇刚,吕敬波,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严生,该行行长。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勇刚,云南省开元市人,现住云南省。被告吕敬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在石林彝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禄劝县。法定代表人:龚剑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韦伶,男,彝族,1967年6月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林支行)诉被告吕敬波、平勇刚、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国、李飞,被告吕敬波,被告银邦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剑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敬波、平勇刚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平勇刚、吕敬波夫妇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勇刚、吕敬波提供借款290万元整可循环使用借款,循环使用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4日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平勇刚、吕敬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平勇刚、吕敬波的29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平勇刚、吕敬波发放了29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平勇刚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平勇刚、吕敬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及该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10235.66元,同时判令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含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90307元;三、由被告银邦担保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勇刚、吕敬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方曾为该笔款项交过保证金,处于免责期,并且合同未到期,不应该解除。借款后我方曾经还过利息。被告银邦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合同还未到期,合同也仍未解除,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支出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被告平勇刚、吕敬波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3、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龚剑许、吕敬波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4、贷款申请,申请表(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5、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结息单(1份)复印件;7、委托合同。原告欲证实被告平勇刚、吕敬波向其借款29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为被告平勇刚、吕敬波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90307元律师代理费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委托合同没有律师费发票,不能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90307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平勇刚、吕敬波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欲证实被告平勇刚、吕敬波为该笔款项交了保证金,现在处于免责期间。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银邦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勇刚、吕敬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银邦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2月18日,被告吕敬波与被告平勇刚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平勇刚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290万元借款用于永刚养殖场扩大养殖规模。并于2014年2月17日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吕敬波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也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2月17日被告平勇刚、吕敬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人承诺作为家庭成员,愿用年综合收入为平勇刚向原告申请的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平勇刚作为借款人,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借款29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定期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息,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平勇刚发放2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平勇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10235.68元。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在借款到期日起2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与云南省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所的张进国、李飞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按诉讼标的额的3%收取律师代理费,即90307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平勇刚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平勇刚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银邦担保公司承诺为平勇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银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吕敬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平勇刚向原告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就原告要求被告吕敬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0307元,虽符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但没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平勇刚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平勇刚、吕敬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10235.68元,并支付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支付);三、由被告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平勇刚、吕敬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平勇刚、吕敬波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30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4.00元,减半收取15802.00元,由被告平勇刚、吕敬波、禄劝银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家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