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暨福贵、刘瑞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贵,刘瑞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暨福贵���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原告刘瑞根,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福贵、刘瑞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福贵、刘瑞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福贵、刘瑞根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贵GT10**号轿车在兰海高速公路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1312KM+800M处,与卢正利驾驶的贵AP3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正利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卢正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直系未成年家属抚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0元。现原告已先行垫付相应赔偿金及车辆修理费,故诉请:1、判令被告按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直系未成年家属抚养费15254.64元、卢正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9598元、车辆维修费6150元的50%的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22476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协议赔偿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仅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在扣除交强险,并予以减半后的金额才是被告应支付金额。2、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原告的车辆修复金额,应由原告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经审理查明:暨福贵与刘瑞根系夫妻关系。卢正利系农业家庭户口,与罗仁先系夫妻关系,系其子卢险峰(1994年12月4日生)、其女卢文艳(1998年2月8日生)之父。2014年9月16日,暨福贵为自有的贵GT10**号奥迪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清镇支公司(系太平洋财保公司下属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刘瑞根驾驶贵GT10**号车在兰海高速公路上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312KM+800M处时,车辆向道路右侧应急车道行驶过程中在行车道内与后方驶来的由卢正利驾驶的贵AP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正利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贵阳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根、卢正利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日,罗仁先、卢险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瑞根先期支付的交通事故费用130000元。2015年5月21日,刘瑞根(甲方)与罗仁先、卢险峰、卢文艳(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直系未成年家属抚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0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因此次事故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赔偿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180000元。2015年5月30日、6月26日,罗仁先分两次收到刘瑞根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14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5年6月26日,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收到贵GT10**号车的维修费12286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电力工程系出具《证明》,证明卢文艳系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电力工程系发电厂及电力系统专业131班学生。2015年5月28日,南明区大庆路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卢正利于2013年3月租住在其辖区电建巷17号4栋3单元16号,并于2015年2月离开其辖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南派出所在《证明》上签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暨福贵、刘瑞根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贵阳市火化证明》、卢正利《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3张、《证明》2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刘瑞根在驾驶贵GT10**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正利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暨福贵、刘瑞根的损失实际分为车辆维修损失及对卢正利家属损失赔偿两部分。因刘瑞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其承担的车辆维修损失为应支出的50%,即6143元;其承担的卢正利家属损失赔偿系在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后,以卢正利家属应获赔偿限额的一半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卢正利家属应获赔偿限额为: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卢正利出生于1970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44周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3月起居住于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居委会所辖电建巷17号4栋3单元16号,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21407.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2815元÷12个月×6个月=21407.5元。3、直系未成年家属抚养费,卢正利之女卢文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电力工程系发电厂及电力系统专业131班学生,其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15254.64元/年×0.5年=7627.32元。4、卢正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暨福贵、刘瑞根未就此部分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卢正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部分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卢正利家属依法应获赔偿款限额为485999.02元。在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后,暨福贵、刘瑞根承担剩余金额的一半,即187999.51元。故此,暨福贵、刘瑞根实际所受损失为车辆维修损失6143元,及对卢正利家属损失赔偿金187999.51元。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暨福贵、刘瑞根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及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保险期间,其金额亦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依约向暨福贵、刘瑞根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43元、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金187999.51元,共计194142.51元的合同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福贵、刘瑞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43元、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金187999.51元,共计194142.51元。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