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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冀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骥,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何骥,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光辉(原告之父),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华峰,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何骥诉被告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何骥及其代理人何光辉、被告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骥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款2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约定2015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华峰答辩称欠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属实,但后来在2014年1月29日,我还款了10万元,应作为本金。我只应该还款19万元,且月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峰在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何骥借款,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骥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元正(¥290000.00元整)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华峰2013年6月5日,在场人:朱春拿”,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骥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抗辩称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被告抗辩称是还的本金,于法无据,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因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作为利息,超出部分将依法认定为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骥借款本金29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中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充抵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