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书路与赵来松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231号申请执行人薛书路,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来松,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薛书路与赵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大(商)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书路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来松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20076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来松未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大街33号居住,目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来松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来松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薛书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来松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薛书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来松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来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768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商)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薛书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来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赵来松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