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劲辰公司、罗劲模与被上诉人孙弋珊、孙倩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罗劲模,孙弋珊,孙倩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37号内。法定代表人罗劲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劲模,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单元附*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杨佳雄,均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弋珊,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栋*单元附**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倩,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肇渠,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劲辰公司、罗劲模与被上诉人孙弋珊、孙倩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劲辰公司、罗劲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弋珊、孙倩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筑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劲辰公司、罗劲模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8年5月6日,罗劲模作为乙方、孙弋珊作为甲方、孙倩作为丙方签订《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决定总和双方资源优势开办劲辰公司,现就劲辰公司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劲辰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甲方一人全资投入;二、乙方为劲辰公司总经理及法人,全权负责公司包括人事安排、业务开展、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财务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一起共同管理;三、因特殊原因,甲方指定丙方代理其劲辰公司投资人、董事长及股东身份,但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应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和转移。丙方对劲辰公司既未有过任何投资行为、不参与公司今后的生产管理及经营,也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利润分配的权利;四、乙方在劲辰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款的投资回收期内,享有分配公司经营利润扣除月均回收额余额部分25%的权利;自收回全部投资款之日起,享有公司50%的股份;五、劲辰公司的经营利润分配采取季结、半年结或年结三种方式均可,甲、乙双方中任意一方提出分配要求且经双方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协商后确定;六、甲、乙双方自劲辰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单方面另立或与他人合作成立经营范围与劲辰公司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公司或企业……”协议签订后,罗劲模与孙弋珊开始筹备劲辰公司,孙弋珊并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同年7月9日,劲辰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罗劲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录中填写罗劲模认缴出资额24.5万元,持股比例49%,孙倩认缴出资额25.5万元,持股比例51%。此后,劲辰公司一直经营至今,现由罗劲模负责管理公司。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孙弋珊分七次从劲辰公司领走492240元(其中含孙弋珊书写的收款人为胡盛毓的500元)。2011年1月,所有人登记为孙弋珊的贵AP6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转入7760元到孙弋珊的银行帐上。以上款项在劲辰公司的银行日记帐上均记载为付孙弋珊(孙总)股本金。审理中孙弋珊陈述收款人为胡盛毓的收据是我书写,因为胡盛毓借钱给公司,公司每月要支付胡盛毓利息,所以代胡盛毓领的钱。保险公司转入我银行帐上7760元属实,但我用了其他票据冲抵了(其中有机票、加油票、过路费发票等),票据是交给罗劲模的,由他拿给会计做帐,会计做到哪本帐上我不清楚,所以不应该计算为我到公司领了这笔款。罗劲模称500元是孙弋珊到公司领的,7760元也是打到孙弋珊银行帐上,应认定孙弋珊从公司拿走50万元。审理中孙弋珊申请证人陶琨出庭作证,陶琨陈述,我与孙弋珊和罗劲模爱人的姐是朋友,2008年4月他们在筹备劲辰公司时需要一个双方都熟悉的人管帐,就聘请我任劲辰公司的财务总监兼任出纳,当时还没有聘请会计,我只能做流水帐。第一本流水帐是2008年4月12日至12月31日,第二本流水帐是2009年1月6日至12月7日,12月11日我将这两本帐交给会计后就离开了公司。从2008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孙弋珊陆续投入资金共计60万元。孙弋珊称本案只提交第一本流水帐的复印件,能体现我投入60万元的事实。罗劲模对证人陶琨在公司的任职及管帐无异议,称没有看见过这两本流水帐,而且这两本流水帐由被告持有,可以随时更改,对两本帐不认可,认为应以会计凭证记载为准。罗劲模并陈述,当时双方约定孙弋珊出资50万元,其是技术出资,从公司成立起至孙弋珊拿走50万元,公司一直都是亏损的,没有做过赢亏审计,我每月在公司领固定工资2000元至3000元。由于公司没有钱,我以公司名义贷款60万元,退给孙弋珊股金50万元就是贷款的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的会计帐本因另一案的执行交到了法院执行局,本案不能提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孙弋珊按协议约定以孙倩的名义为劲辰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按协议约定为罗劲模,股东名录中填写罗劲模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孙倩认缴出资额25.5万元,说明三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因劲辰公司未对经营情况作赢亏核算,孙弋珊陆续从劲辰公司领走50万元。孙弋珊辩称保险公司转入的7760元已用票据冲抵,到公司领取的500元转交了胡盛毓,均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弋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之间从劲辰公司取得的50万元是否为退股金,孙弋珊、孙倩是否丧失劲辰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看,孙弋珊在劲辰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款的投资回收期内,罗劲模享有分配公司经营利润扣除月均回收额余额部分25%的权利,孙弋珊自收回全部投资款之日起,罗劲模可享有公司50%的股份。虽然孙弋珊收回投资款的方式及罗劲模在劲辰公司工作期间领取报酬的方式均未按此条约定履行,但孙弋珊从劲辰公司领走50万元事实存在,现劲辰公司、罗劲模主张该款退股金,由于劲辰公司经营两年多未作赢亏核算,孙弋珊领走50万元罗劲模也同意,应认定孙弋珊收回的5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退股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弋珊辩称另投入10万元流动资金到劲辰公司,罗劲模对此不予认可,该事实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孙弋珊辩称领走款项中有10万元是流动资金归还,因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罗劲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罗劲模负担。宣判后,劲辰公司、罗劲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的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孙弋珊投入劲辰公司的50万元是股本本金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弋珊从劲辰公司领取的50万元系退股金,一审判决认定为投资款错误,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丧失劲辰公司股东资格。孙弋珊、孙倩辩称:《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孙弋珊领取的款项是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利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孙弋珊系贵阳市民政局下属的贵阳市复员军人退伍接待转运站(事业单位)职工。劲辰公司成立后由罗劲模负责经营管理,罗劲模按月从劲辰公司领取工资。孙弋珊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从劲辰公司领取50万元的明细情况为:1、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孙弋珊分别出具收到罗劲模现金15万元、14万元的收条;2、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0日,劲辰公司分别向孙弋珊的银行卡存款9500元、10万元、6万元、32240元;3、2010年11月30日,孙弋珊以胡盛毓的名义出具收到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费500元的收条,罗劲模在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4、劲辰公司员工使用孙弋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理费用由劲辰公司垫付,后保险公司向孙弋珊支付保险理赔款7760元,劲辰公司2011年1月2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将该款转付孙弋珊。罗劲模陈述上述款项系2011年11月经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劲辰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太慈桥分行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支付,双方均认可该笔贷款实际入4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贷款由劲辰公司清偿完毕。劲辰公司、罗劲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孙弋珊抽逃其在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出资50万元人民币。重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孙弋珊、孙倩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期间从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取得的50万元为退股金,并且确认自2011年1月21日开始被告孙弋珊、孙倩已全额退股,丧失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存款凭证、《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弋珊从劲辰公司领取的款项是否为退股金;二、孙弋珊、孙倩是否丧失股东资格。关于焦点一,首先,因双方签订的《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投资入股情况及股份分配方案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亦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协议,故协议应属有效。其次,关于协议第四条约定劲辰公司收回投资条款的理解,因劲辰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均由孙弋珊个人出资,罗劲模并未对劲辰公司实际出资,故该条款应理解为孙弋珊个人可以收回投资。再次,劲辰公司由罗劲模个人实际经营管理,罗劲模对孙弋珊所领取款项均知晓、同意。综上,结合孙弋珊领取款项的方式及孙弋珊对其以胡盛毓的名义出具并经罗劲模签字支付的收条明确提出异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孙弋珊从劲辰公司领取款项的数额为50万元,也不能认定其领取款项的性质为退股金。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孙弋珊从劲辰公司领取的款项并非退股金,现劲辰公司亦未经股东会决议解除孙弋珊、孙倩的股东资格,故孙弋珊、孙倩并未丧失劲辰公司的股东资格,孙弋珊、孙倩仍应属于劲辰公司的股东。至于劲辰公司、罗劲模上诉主张孙弋珊从劲辰公司领取的50万元是退股金,该主张系劲辰公司、罗劲模单方作出的判断,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贵阳劲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罗劲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