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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大志与魏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志,魏国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陈大志。委托代理人俞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妙。原告陈大志诉被告魏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杰、李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大志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魏国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国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大志借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国妙负担。该款已由陈大志预交,其同意可由魏国妙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