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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范英,代光秀,代光芹,代光红,代光法,李某,梁守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范英,居民。系被害人代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光秀,居民。系被害人代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光芹,居民。系被害人代某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光红,居民。系被害人代某之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光法,居民。系被害人代某之长子。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3月10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守霞。系肇事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永兴路54号(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范英、代光秀、代光芹、代光红、代光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沂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范英、代光秀、代光芹、代光红、代光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39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应视为自首。另查明,被害人代某1949年1月9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事发后代某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4天,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32443.9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护理费6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2396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485965.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守霞已支付人民币共计35443.90元。该鲁Q×××××号肇事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守霞,被告人李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车玉晓、代光法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民事证据一宗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85965.42元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机构,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能足额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范英、代光秀、代光芹、代光红、代光法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范英、代光秀、代光芹、代光红、代光法人民币365965.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范英、代光秀、代光芹、代光红、代光法以“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中漏判刘范英的扶养费”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能足额赔偿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业已生效。且原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民事赔偿中漏判刘范英的扶养费”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上诉人刘范英不属于适格被扶养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