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爱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爱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结构代码69287449-6。法定代表人刘俊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爱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呼和浩特市销售分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爱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石油公司宿舍楼4单元603热用户王爱军于2011年享受我公司供暖,居住面积为71.48平方米。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拖欠采暖费不予交纳,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采暖费本金3156.60元,违约金4024.70元;2013年本金1578.30元、违约金3551.20元。2014年本金1578.30元、违约金473.50元,共计4024.7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本金3156.60元,违约金4024.70元,共计718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军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石油公司宿舍楼4单元603户住户,被告从2013-2014年度及2014-2015年度共欠采暖费3156.60元,至原告起诉后一直未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本金3156.60元,违约金4024.70元,共计718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交纳采暖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今(每日按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3156.60元,违约金2083元(3156.60×132×5‰),共计5239.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冀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