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庆峰执行以议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峰,朱军,徐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王庆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朱军。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委托代理人袁文娟。被执行人徐剑峰。本院在执行朱军与徐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庆峰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庆峰称,法院查封的陈怀秀名下的位于郯城县教师进修学校宿舍楼二单元602室(房产证号:XXXX**)的房产,是异议人于2008年10月23日以18万元价款购买,并已居住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已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徐剑峰证明材料各一份,并提供当时在场证明人有李金阳、宋保朴、刘华军、刘祖廷等人(以上证明人均在郯城县人民法院工作)。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朱军与徐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2)临罗执字第1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剑峰夫妻共有的陈怀秀名下的位于郯城县技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并于2015年5月5日向郯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产。2015年6月3日,异议人王庆峰以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陈怀秀与徐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进修学校家属院楼房一套,即本院查封的位于郯城县技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异议人王庆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徐剑峰与王庆峰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二、徐剑峰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二证据以证明徐剑峰已于2008年10月23日将位于郯城县进修学校宿舍楼二单元602室的楼房一套及配房一间作价18万元转让给王庆峰。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位于郯城县技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XXX**)虽然登记在异议人陈怀秀名下,但该房产已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徐剑峰与其妻陈怀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合法有据。异议人主张其向被执行人徐剑峰购买了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主张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需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庆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 魏爱军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