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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恒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51号原告上海恒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甬宜。委托代理人李湘玲。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明。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湘玲、王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翰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稳定的商品购销关系。自2004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8297)向被告供应各类小家电并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7288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672193.9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60999.15元后,被告尚欠39688.85元。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9688.85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39688.85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进行了对账,对原告所述的供货、付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应付被告各项费用60999.15元,故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供应商编号8297)自2000年起与被告进行交易,交易期间双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价格、订货、退货、商品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抵销权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供应商编号8297)从2004年起向被告供货,同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累计金额为772881.90元,被告支付货款672193.9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60999.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88.85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清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费用清单,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688.85元;二、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杰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96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